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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市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宾馆门前超车时,与从乳山宾馆出来左转弯的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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