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门**。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酒后驾驶津ADA****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西区浏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隆昌路交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其车前部右侧与隆昌路与浏阳道交口墙体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隋某某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隋某某危险驾驶案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文峰
代理检察员:杜梅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河西区**里**门**。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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