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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隋某某,曾用名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风湖路与北京路交汇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值班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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