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人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5mg/100ml。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佳芮
代理检察员何 瑞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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