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各15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敖某某**镇污水处理厂委托赤峰市公共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1298.0407万元的价格竞得“敖某某**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回用管网工程”工程。同年10月6日,**公司与隋某某签订《专项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回用网管工程分包给被告人隋某某,后被告人隋某某在没有成立安全组织和建立各项岗位安全制度,工人没有配备任何安全防护装备的情况下雇佣高某某、赵某某等20余名工人分三组进行施工。同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新惠镇大各各召村工业园区施工场地内驾驶装载机拖拽管道时,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装载机,将跟随装载机解挂绳索的被害人赵某某碾压致死。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以后,**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相关责任人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李亚楠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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