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县**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东山分局取保候审。曾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刑拘,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被告人那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满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住沈阳市**区**街*号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东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市,住营口市**市**镇**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东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住吉林市**区**小区**号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东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县,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东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住沈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东山分局取保候审。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住**市**县*楼*楼西门。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东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东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马某某、那某、卞某某、王某、邢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初于网络上购买制作保健品的原料,压膜机、吹风机、空胶囊、三七粉、银杏粉、以及硝苯地平,经过灌装等制作成药板。马某某通过持有好友梁某某的银行卡向那某销售制作的药板。共计销售96500元。
被告人那某与卞某某为夫妻关系。2018年初至11月,那娜通过微信联络马某某购买药板,并由卞某某通过QQ联络包装纸盒厂家、将生产日期等信息告知厂家、帮忙发货。那某将包装好的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通过微信向其下线进行销售。其下线有王某、隋某某、吴某某、邢某某。2人共计销售额为156686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初至11月,通过微信联络那某,并进购“降压百分百”、“生物降压素”、“紫根胶囊”等降压类保健品共计54300元。并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销售收取货款后将货物通过物流发至买家处。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8年初至11月,通过微信联络那某并进购降压类保健品“降压百分百”、“神草胶囊”等共计46200元。所购进的保健品部分通过其在黑龙江**市**城**店内零售。部分通过微信联络,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降压百分百”保健品共计61664元,朱某某通过其在黑龙江**县**店内零售。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初至11月,通过微信联络那某并进购降压类保健品“生物降压素”“平稳胶囊”等共计54816元,并通过微信向外零售。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初至11月,通过微信联络那某并进购降压类保健品“紫根胶囊”,共计1370元。并在通化市**市开设的**内向病患零售。
经吉林省食品检验所及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保健品进行检验定性,结果为 “生物降压素药板”、“稳压静心舒”、“降压百分百”药板、“平稳胶囊”、“紫根胶囊”、“优压胶囊”、“九味稳压肽胶囊”含有氢氯噻嗪、卡托普利、硝苯地平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那某等8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那某、卞某某、隋某某、朱某某、王某、邢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冰辉
附:
1.被告人隋学磊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马某某、那某、卞某某、王某、邢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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