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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谢某某组织卖淫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258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大道**广场对面一居民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97********,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0月12日起,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饶某某、庞某某、舒某某、关某某、崔某某、吴某某、贺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夏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等人一起招揽多名卖淫女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六楼龙豪会所从事卖淫活动,隋某某是会所法人代表,饶某某是管理人员,夏某某和闫某某是主管,夏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闫某某负责管理业务员,谢某某、舒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关某某、贺某某等人是业务员,业务员有发卡片、放哨、拉客等分工,吴某某是收银员。各人分工合作,利用会所为据点组织张某乙、黄某某、陈某甲等卖淫女在龙豪会所不同房间以“口交”的方式实施卖淫嫖娼活动。谢某某、舒某某、关某某、崔某某、吴某某、贺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通过发放印有微信二维码的招嫖卡片,在网上利用手机微信软件预订房号和订选技师,招揽嫖客,获取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关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崔某某、张某甲、舒某某、贺某某 、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乙、黄某某、李某甲、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证言

4、辨认材料

5、相关书证物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到案经过

8、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在龙豪会所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入职该会所当业务员,负责招揽客人,予以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认罪认罚,且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霞

2020年7月28

附件:1.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羁押在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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