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暂住北京市朝阳区**街道**街**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91********,回族,初中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兴城社区**号楼**单元**室,暂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暂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室。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暂住北京市区海淀区**小区**号楼**室。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甲公司**,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暂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楼**单元**室,系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路**号,暂住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楼**室。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里**栋**室。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暂住北京市丰台区**街道**村**里**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卜某甲,曾用名卜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北京市玄武区**胡同**号楼**门**号,暂住北京市丰台区**园**号**室。
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卜某甲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4月1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5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起,被告人隋某某为**的*甲公司先后与北京*乙网络营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合作,通过搜狗、神马等网络平台为他人推广赌博应用程序(以下简称赌博APP),供参赌人员下载参赌。为了推广赌博APP,隋某某注册或收购了具有棋牌类游戏经营资质的上海*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金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杭州*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重庆*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并让*甲公司**李某甲、张某甲等人担任法人,这些公司均为隋某某控制使用的空壳公司,由*甲公司以上述公司名义推广赌博APP。
被告人隋某某作为*甲公司**,明知为客户推广的是赌博APP,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让公司员工积极寻找客户并制定了业务员提成比例。*甲公司聘用被告人詹某某做销售并负责公司对内运营等事务管理,聘用被告人何某某做销售并负责公司对外与媒体对接等事务管理,聘用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李某甲等人做销售业务,聘用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方某某、卜某甲等人做客服,其中高某甲、胡某甲、张某乙、方某某也做销售业务,聘用被告人高某乙负责技术解析工作。
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甲公司推广赌博APP从客户处共收取服务费人民币5597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合作公司约定钱款后,*甲公司获利1707万余元。其中,詹某某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19294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854万余元;何某某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8601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227万余元;张某甲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9564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201万余元;某某甲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13506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301万余元;高某甲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2224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49万余元;胡某甲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1794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49万余元;李某甲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473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12万余元;张某乙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213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5万余元;方某某联系的客户支付服务费28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7000余元。此外,高某甲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担任赌博APP客服期间,客户支付*甲公司服务费19654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495万余元;方某某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担任赌博APP客服期间,客户支付*甲公司服务费6615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242万余元;卜某甲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担任赌博APP客服期间,客户支付*甲公司服务费16390万余元,*甲公司从中获利557万余元。被告人高某乙负责上述所有赌博APP的解析工作。
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卜某甲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实各被告人为赌博APP提供互联网接入、投放广告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证据
1.侦查实验光盘,证实通过搜狗平台下载的属于*甲公司的10余个游戏APP均有充值、提现功能,属于赌博APP。
2.十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甲公司帮助客户推广赌博APP时,销售、客服会审核推广内容,通过让客户修改赌博敏感字眼来规避审查,不改变赌博APP的实质内容。
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甲公司**,*戊、*庚、*辛、*壬公司系其为推广赌博APP而收购的空壳公司。其聘用詹某某、何某某等人员以上述公司名义帮助客户推广赌博APP,制定销售提成比例并要求员工积极寻找客户。*甲公司通过*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将客户的赌博APP在搜狗等平台上线推广。*甲公司销售、客服都知道推广的是赌博APP。财务报表中显示为“搜狗游戏”、“SOGOU游戏”的均为赌博APP。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5月入职*甲公司,后担任销售并负责公司对内运营等事务管理。其赌博APP客户有厦门**、安徽**等。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推广网址、页面截屏,证实其所在的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甲公司的詹某某推广赌博APP。
(3)证人陆某甲、陆某乙、桂某甲、桂某乙、金某甲的证言及陆某乙的手机截屏,证实其所在的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詹某某为客户推广赌博APP,是用*庚、*辛、*壬的框架。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6年入职*甲公司,后担任销售并负责公司对外与媒体对接等事务管理,2017年时其与隋某某、詹某某商量过推广赌博APP规避审查的方法,并要求员工执行。其赌博APP客户有江某某、“小*”等。
(2)证人江某某、林某甲的证言及江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其所在的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甲公司的何某某推广“*****”赌博APP。
(3)证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的证言及手机截屏,证实其2019年曾登录“*****”APP赌博并充值提现。
(4)证人某某丙、某某丁的证言及手机聊天记录截屏、证人某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所在的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甲公司的何某某推广“***”等赌博APP。
(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充值记录、手机截屏,证实其2019年曾下载“*****”赌博。
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入职*甲公司,2017年2月起担任赌博APP销售,曾至崇明处理投诉。其下载过推广的赌博APP,有充值、提现功能。张某乙做过赌博APP客服。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8月入职*甲公司,2019年6月起担任赌博APP销售。其赌博APP客户有微信名“***”等。
(3)证人刘某乙、谷某乙、金某乙、朱某乙的证言、手机截屏、账户明细、充值续费明细,证实其所在的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至7月通过*甲公司的张某甲用*戊账户推广赌博APP。之后通过张某乙用*庚账户推广赌博APP。及业务往来情况。
(4)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投诉的“****”由*戊公司推广。
7.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及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1)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入职*甲公司,2017年6月起担任赌博APP销售。其赌博APP客户有吴某乙、李某乙等。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吴某乙提供的往来明细,证实其所在的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甲公司的某某甲推广赌博APP,用的是*庚、*壬账户。以及与户名高某甲、隋某某的资金往来。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屏,证实其公司通过*甲公司的某某甲推广赌博APP,使用*庚的账户。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续费明细,证实其通过*甲公司的某某甲在搜狗平台推广赌博APP。
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入职*甲公司,2017年起担任*戊的赌博APP客服,后担任销售。其赌博APP客户有曹某甲等。张某乙也是先做赌博APP客服后转为销售。
(2)证人夏某某、曹某甲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手机截屏,证实其所在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甲公司的高某甲推广赌博APP,用的是*庚账户。以及与高某甲的转账明细情况。
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7年4月入职*甲公司,2019年1月起担任赌博APP销售,曾担任*庚的赌博APP客服。其赌博APP客户有孙某乙等。
(2)证人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甲、查某某、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南京****公司**分公司通过*甲公司的胡某甲推广“***”等赌博APP。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入职*甲公司,2017年1月起担任赌博APP销售,其曾接到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戊公司有赌博投诉的告知。
1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7年4月入职*甲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担任*辛、*壬的赌博APP客服,2019年3月起担任销售。其赌博APP客户有曾某某、林某乙等。
(2)证人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屏、交易明细,证实其所在的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甲公司的方某某推广赌博APP,用的*庚账户。以及续费对账明细情况。
(3)证人杨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及手机截屏,证实其所在的**(广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甲公司的方某某推广赌博APP。
(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通过*甲公司的方某某推广赌博APP。
12.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3月入职*甲公司担任技术,公司推广的赌博APP只有经过其技术解析绑定IP后,才能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后访问。张某乙曾做过赌博APP客服。
13.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7年4月入职*甲公司,2018年12月起担任*庚的赌博APP客服,其会让销售通知客户删除赌博违规词或其自行删除,赌博APP的内容不变。张某乙曾做过赌博APP客服。
14.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张某甲、某某甲、胡某甲、方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各被告人推广赌博APP并收取费用的工作联络情况。
15.证人陈某乙、某某戊、某某己、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张某丙、胡某乙的证言、赌博APP界面截图、充值记录,证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其在*戊公司的“*****”、“****”等APP上赌博,输钱后投诉,遭到张某甲威胁。
16.*甲公司、*丙公司**的证言等证据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甲公司帮助客户推广赌博APP,其与张某甲曾至崇明处理过用户对*戊的赌博投诉。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QQ群聊截屏,证实其在*甲公司担任客服,按照詹某某要求审核公司推广的赌博APP有无敏感关键词。
(3)证人孙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手机截屏、《搜狗广告发布框架协议》,证实*甲公司以*戊、*庚等名义与*丙公司进行搜狗平台的推广合作。搜狗公司曾向*丙反馈有人在*庚的APP上赌博。王某乙收到过搜狗公司发出的*庚、*辛违规通知并注明博彩。
第二组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帮助客户推广赌博APP收取服务费金额的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签字确认的业务明细,证实从*甲公司扣押的涉案电脑、硬盘等物品中调取的电子数据显示,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詹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在*甲公司为客户推广赌博APP的业务明细,以及高某甲、方某某、卜某甲担任客服期间、高某乙担任技术解析期间,*甲公司收取的赌博APP服务费金额。
2.证人付某某、李某戊、某某庚的证言,证实三人系*甲公司财务,业务员每做一笔业务就会把信息发在公司QQ群内,三人看到后会各自登记信息,三人每天核对一次,每月发工资之前还会进行复核。工资表中项目名称“应收金额”是指已经收取客户的钱,“付款金额”是指公司支付给*丙、*丁的价格,“提成”是该笔业务为公司赚取的利润。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工商资料等
1.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由某某己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的到案及交代等情况。
3.工商资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的工商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何某某、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软件仍结伙为赌博软件提供互联网接入、投放广告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其中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隋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卜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詹某某、何某某、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何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十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某某甲、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高某乙、卜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含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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