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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有限公司**,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甲、柴某某(均已判决)、夏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成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公司租赁本市和平区**广场**号楼**路**号-**,**,**作为办公地点开展经营。被告人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选择拥有网络关键词资源的客户作为目标,采用虚构可以帮助客户资源升值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前往该公司,指使业务员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被告人隋某某制作虚假证书提供给被害人,并由公司员工冒充其他公司人员联系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对**公司的信任,以收取项目费、服务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隋某某于案发后逃匿。

2015年6月至7月间,王某乙(已判决)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曲某某转卖“山西汽车配件装饰”网络资源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公司,后伙同华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使用化名王某丙代表**公司先后与被害人签订域名注册合同、计算机版权办理合同、全云通服务合同、IMSC互联网+名称合同、统一整合办理合同、4G平台办理合同等6份合同,向被害人提供虚假证书,以收取项目费、服务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60.18万元。

2015年6月至8月间,王某乙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推广“云南农资”网络资源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公司,后伙同柴某某、杜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使用化名王某丙代表**公司先后与被害人签订APP证书办理合同、互联网+名称合同、2025互联网战略平台认证合同等3份合同,向被害人提供虚假证书,以收取项目费、服务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85万元。

2015年7月至9月间,王某丁(已判决)以可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某的“河南旅游”、“河南人才”、“洛阳教育”等网络资源成为重点项目并获得收购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公司,后伙同周某某(已判决)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刘某某、张某乙(已判决)等人冒充其他公司人员联系被害人罗某某,以抢注被害人资源为名进一步骗取被害人对**公司的信任。期间,王某丁化名王某戊代表**公司先后与被害人签订IMSC互联网+名称合同、2025互联网战略认证合同、版权办理合同、域名注册合同、全网互动平台、国际联合发展平台等8份合同,向被害人提供虚假证书,以收取项目费、服务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75.35万元。

2015年7月至9月间,王某乙、张某乙、韦某某(已判决)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倪某某的“**”APP升值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公司,后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张某乙等人冒充其他公司人员联系被害人倪某某,以抢注被害人资源为名进一步骗取被害人对**公司的信任。期间,王某乙化名王某丙代表**公司先后与被害人签订流量服务合同、IMSC互联网+名称合同、MSC互联网+名称合同(国际版)、2025互联网战略平台合同等4份合同,向被害人提供虚假证书,以收取项目费、服务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30.6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隋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曲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等十二名同案犯的供述;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天津**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发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协助鉴别相关印章真伪的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4、现场图、辨认笔录;

5、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骆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补充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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