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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以来,在乳山市银滩银河海景御花园等地,被告人隋某某以帮助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焦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在没有取得被害人同意,并且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盗刷被害人信用卡钱款共计人民币211622.3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隋某某到烟台市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主动投案,并退还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等的陈述;

5.辨认笔录:冯某某等被害人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海涛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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