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隆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某区**镇**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约11至12时,被告人隆某甲在百色市田某区**路停车位处见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储物槽内有一部OPPO牌R17型手机,即趁无人察觉时将该手机拿走,回到家后查看发现该手机无屏幕锁,手机微信内有零钱****。当日,隆某甲使用该手机微信付款购买拖鞋、衣物,将该手机微信内的零钱全部花光。次日,隆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盗窃所得手机已退还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甲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百色市田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购机发票、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隆某乙、隆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隆某甲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搜查及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1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陈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隆某甲现住田某区**镇**小区**号,联系电话1510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