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984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东莞市**厂物料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镇**里村**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隆某某及罗某某(已判刑)原是本市**镇**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物料员,胡某某(已判刑)原是**公司的保安班长。2018年9月10日12时许,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进入富港公司的原料仓拿走4430个笔帽(价值共计约75310元),后交给隆某某。隆某某随后将该批笔帽藏匿在富港公司操场处,然后联系胡某某将该批笔帽携带出厂。同日14时30分许,胡某某利用保安班长的职务之便,去到上述藏匿地点将上述笔帽带出厂区交给隆某某。后隆某某将该批笔帽卖得39600元,分给罗某某18000元,分给胡某某30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均未能起回。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隆某某主动到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肖
2019年12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隆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侦查卷肆卷、检察卷壹卷。
5. 随案移送光碟叁张(不含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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