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隆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潜江市**农场**路**号。2019年4月24日因卖淫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15日因卖淫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追缴人民币50元。现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隆某某在玉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经检验患有性病梅毒。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隆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在本市**镇**村**路**号其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孔某某卖淫一次,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被告人隆某某RPR检测、梅毒螺旋体抗体(TP-ELISA)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隆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在本市**镇**山上的鸡棚内先后以40元、50元一次的价格向池某某卖淫3次,后在2020年5月14日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被告人隆某某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历、检验报告单、检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孔某某、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目无法纪,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多次向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婉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隆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