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单位:隆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79****,单位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河**村**沟,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诉讼代表人邢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负责采购工作。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市,住**市**市*镇**街**路**号 ,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隆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31日,保定人周某某在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隆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份,路某某将**公司收购,并担任法人代表。为扩大再生产,路某某和薛某某、杨某某准备在隆化县**镇**村**沟内新建一座综合铁选厂。2010年11月8日,**公司与薛某某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联营后在河洛营村新设立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共同负责综合铁选厂的经营管理,联营公司共三个股东,薛某某占股32.3%、杨某某占股35.7%、路某某占股32%,路某某以**镇**采矿区的开采权入股,薛某某负责建设综合铁选厂,2011年6月22日,三人在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矿业一公司,负责人是薛某某。
**采区土地权属原是**村二组集体,1983年散生产队时,组里将其中部分土地分给组里个户村民,土地属性分林地和非林地,2010年前,**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土地征收,**一公司成立后,因生产需要,又将剩余部分土地征收。
2019年11月16日和2011年11月3日,**矿业公司经河北省林业局审批,分两次办理了在**采矿区占用林地13.94公顷(209.1亩)的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011年时,**一公司将**采区的开采工作承包给陕西人徐发明等人,2012年3月份,**一公司在**采区进行的办公区、职工宿舍、干选车间建设,在河洛营村东沟石板沟进行的综合铁选厂建设。2012年10月,**一公司将在**采区选出的矿石运到河洛营村综合铁选厂生产,2013年11月底,**采区停止开采至今。
经勘查,2005年左右,隆化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在**采区的小庙洼和三道眉子修道和开采矿石。
2019年9月3日,经承德保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区共占用土地578.4亩,其中林地458.1亩,非林地120.3亩,被占用林地内的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在全部占用林地458.1亩中,隆化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区占用林地24.3亩,隆化**矿业有限公司一公司占用林地433.8亩,超出审批范围占用林地295.2亩,(其中大库当沟占用林地57.8亩);采区内原有道路面积4.7亩,其中林地4.5亩,东沟门坝地简易房屋面积667平方米(占林地0.2亩)。
**一公司在明知采矿、排毛、堆料、建厂建房占用林地需要办理使用林地手续二未办理的情况下,在**采区非法占用林地290.7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隆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隆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采矿、排毛、堆料、建厂建房占用林地需要办理使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在**采区非法占用林地290.7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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