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8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街**路**号)。被告人陶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陶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3日晚,被告人陶某与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出售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蒋某某支付的1500元购毒款。后被告人陶某在其所居住的江苏省淮安市**宿舍附近向蒋某某交付了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陶某与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向蒋某某贩卖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陶某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一手机盒内并用胶带封好后,委托当日驾驶淮安至南京的客车司机范某某将该手机盒带至南京,并将范某某的号码发给蒋某某让蒋某某联系范某某取货。当日下午,蒋某某在本市秦淮区集庆门21路公交站台处,从驶经此处的客车司机范某某处取走上述装有毒品的手机盒,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陶某转账了500元购毒款。
三、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陶某与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随身携带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吉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H6****的轿车从淮安行驶至南京市宁杭主线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陶某携带的3小包疑似毒品。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查获的3小包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蒋某某、吉某某、范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多次贩卖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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