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472号
被告人陶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犯抢劫罪,2008年4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独自至上海市青浦区**路、三元路口的Monkey酒吧777包房内,自称与包房内客人认识并饮酒,后其在包房内要求酒吧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帮其找人,王某某表示无法帮其寻找,陶某遂要求王某某蹲下,并从口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做出要捅王某某的动作,后被在场客人被害人任某某夺下,在夺刀过程中任某某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被划伤,经鉴定,任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右手食指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刀恐吓他人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水果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刀具一把。
3、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任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右手食指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4、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陶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敏艳
检察员: 董 红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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