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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张某某等人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5********,苗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住那坡县**乡**村**屯。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镇庙**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50********,壮族,小学文化,现任富宁县**镇**组小组长,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组。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一天,越南女子陶某某与其在越南生育的男孩一起被两名越南籍男子(不知名)和一名越南籍女子(不知名)拐骗至广西那坡县陶某某家。后被告人陶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何某某又联系杨某某,随后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桂边界金三角地区将陶某某和陶某某等人接到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居住三天后陶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黄某某介绍将陶某某母子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甲,让陶某某给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做老婆。2019年2月份,陶某某因不愿在钟某甲家生活背着小孩到谢某某家随其生活,2019年4月6日被钟某甲发现后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为他人贩卖妇女、儿童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12682****,被告人钟某甲联系电话:1518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据目录两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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