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2000年10月先后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1月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008年11月、2009年11月先后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 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8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盗窃于2019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月先后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村庄河塘边,乘隙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91元。
2.2020年9月8日早上,被告人陶某某至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无锡市锡山**镇**街**号小卖部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黄金叶(硬天叶)香烟1包、中华(软)香烟1包、苏烟(软金砂)2包、苏烟(硬七星)2包,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22元。
随后,被告人陶某某至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日用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中华(软)香烟1条(共计10包)、中华(硬红)香烟1条(共计8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陶某某离开现场时,被蒋某某发现,逃跑时被群众扭获。
除1包中华(软)香烟外,涉案赃物均已追退。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香烟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扣押、辨认等笔录;
8.辨认、搜查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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