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刑诉〔2017〕88号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王宏伟),男,1973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6年3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01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与张某甲、杨某甲、孙某甲、李某甲(已判决)预谋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2001年4月5日17时许,陶某某与张某甲等五人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青小区13号楼附近,当张某乙来到后,李某甲、孙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抢走张某乙背包一个,背包内有手机20部(价值人民币12,470元),邮电卡6张,联通卡25张,神州行充值卡4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被抢物品清单等;
2.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孙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
二、盗窃犯罪
200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已判决)在齐齐哈尔市各居民区内,趁居民家中无人之机,打碎住宅玻璃进入室内,多次入户实施盗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等多地居民区,以电动车、电动车电瓶为作案目标,采取撬锁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
1、2001年2月3日,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进入被害人于某甲家室内,盗走现金325元、一套雅戈尔西服(价值人民币1,170元)、一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90元)、一块依波女士手表、纪念币若干枚、一件皮夹克、一件能达利衬衣、一个松下剃须刀、一件羊绒夹克、一条休闲裤、一双皮鞋等物品。
2、2001年2月7日,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室内,盗走一台投影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50.4元)、两副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693元)、一副黄金耳圈(价值人民币864元)、一枚白金镶砖戒指(价值人民币150元)、两块手表、一本集邮册、纪念币若干枚、一副蓝宝石耳钉、一个蓝宝石项坠等物品。
3、2001年2月21晚,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室内,盗走现金110元、一台21寸高路华彩电(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台宏图VCD(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摩托罗拉308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一台TOM照相机等物品。
4、2001年3月7日,陶某某伙同李某甲前往龙沙区**小区**号楼,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室内,盗走一台雅马哈电子琴(价值人民币1,360元)、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功放机、一部音箱、一个皮箱、一个手提包、一个单眼炉具、一条蒙特娇女裙、4条女裤、八本邮票等物品。
5、2001年3月10日晚,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进入被害人耿某某家室内,盗走现金300元、一台先锋牌WOD(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台复读机(价值人民币414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10元)、一枚翡翠戒指(价值人民币330元),两副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16元)等物品。
6、2001年3月12日晚,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号楼,进入被害人郝某某家室内,盗走现金3,400元,一台21寸长虹彩电(价值人民币300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00元)、一件皮毛大衣(价值人民币420元)、两条玛瑙链,茅台、五粮液、郎酒各一瓶,一件鸭绒服,一个密码箱,两本人体画报等物品。
7、2001年3月13日下午,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室内,盗走一台21寸康佳彩电(价值人民币450元)、一套女士线衣、一条西裤等物品。
8、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委,进入被害人程某甲家室内,盗走两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9,80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48条一支笔香烟(价值人民币9,600元)、两枚宝石金戒指、一副黄白金耳环等物品。
9、2001年4月20日晚,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室内,盗走现金1,000元、一台21寸熊猫彩电(价值人民币250元)、一台步步高VCD(价值人民币15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876.8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30.4元)、一个黄金项链坠(价值人民币612元),一副黄金耳圈(价值人民币204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34.6元)、一枚绿宝石戒指、一个珍珠鱼皮包、一个手机充电器、一台大井数字BP机、两双皮鞋等物品。
10、2001年4月26日,陶某某伙同张某甲前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委,进入被害人辛某某家室内,盗走现金4000元、一台21寸熊猫彩电(价值人民币400元)、一台金龙VCD(价值人民币150元)。
11、2015年4月18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程某乙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
12、2015年5月15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纪某甲停放在**栋**门的三枪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小区车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
13、2015年6月28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韩某甲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栋**门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和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栋**门的踏浪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栋**门的宝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
14、2015年7月1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纪某乙停放在**栋**门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盗走。
15、2015年8月3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栋**门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
16、2015年9月7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栋东侧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小区**栋**门的时风牌电动观光车(价值人民币19,220元)开至河边,将该车电瓶卸下拿走,将车予以丢弃。
17、2015年9月25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迁安市**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车棚内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18元)盗走、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61元)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车棚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18元)盗走、将被害人宋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38元)盗走、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61元)盗走、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欧派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81元)盗走、将被害人张某己停放在车棚内的强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57元)盗走、将被害人于某乙停放在车棚内的邦德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78元)盗走、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1元)盗走、将被害人张某庚停放在车棚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81元)盗走、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三枪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61元)盗走、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车棚内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18元)盗走、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欧派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21元)盗走。
18、2015年10月12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栋**门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和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在**栋**门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劳某某停放在**栋**门的塞克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栋**门的神州行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某辛停放在**栋**门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戊停放在**小区**栋**门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小区**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小区**栋**门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
19、2015年11月7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高某乙停放在**栋大爵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栋**门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将被害人佟某某放在**栋**门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宋某乙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栋**门的三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小区**栋**门的蓝色踏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小区**栋**门的彪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和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
20、2016年1月12日凌晨许,陶某某伙同朱某某前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栋**门的飞鸽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己停放在**栋**门的宝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栋**门的宝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A停放在**栋**门的宝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才某某停放在**栋**门的金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和速派奇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庚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韩某乙停放在**栋**门的红旗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栋**门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廉某某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栋**门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栋**门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B停放在**栋**门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栋**门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栋**门的轻骑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栋**门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栋**门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和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杨某丁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辛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C停放在**栋**门的三枪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栋**门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盗窃物品中可计算金额为85,774.20元。
经侦查,被告人陶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等(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物品凭证等;
3.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王某己、李某己、银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甲、张某丙、陈某甲、程某乙、吴某甲、韩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河北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7.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有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伟
苏 艳
2017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入户抢劫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 持枪抢劫的;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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