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将案件转至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13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底,黄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共谋抢劫后,何某某邀约曾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陶某某参与。四人购买了作案用的仿真枪、电棍、跳刀、胶带等工具,然后来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踩点,伺机作案。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黄某某、何某某、曾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来到四川省达县财政局楼下潘某甲、吴某某夫妇经营的“烟酒茶商行”内,曾某某将店门关紧,黄某某拿出仿真手枪控制住潘某乙(潘某甲、吴某某夫妇的儿子),何某某和陶某某持跳刀控制住吴某某,并用胶带捆住潘某乙、吴某某的手脚。随后,何某某和曾某某到店铺二楼,持刀威胁潘某甲和儿媳朱某某,并将二人手脚捆绑,抢走现金4000元及金戒指2枚、金坠子2个、银手镯1个、玉坠1块、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香烟8条、银项链1条、手机3部,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27717.95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黄某某、何某某、曾某某携带原作案工具来到恩施市城区,对城区内的烟酒铺进行踩点,准备再次实施抢劫,陶某某在踩点后因害怕再次作案被抓获遂离开恩施市,其他三人继续踩点实施抢劫,三人踩点至恩施市**大道**城**园**号张某某、兰某某夫妇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铺后,于11月25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何某某、曾某某携带跳刀、仿真枪等作案工具到该店铺内,持仿真枪和跳刀威胁店主张某某和兰某某,抢走现金30100元和黄鹤楼香烟6条、手机3部,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33525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西昌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投案。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的亲属给被害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朱某某共计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同案犯黄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恩施州公安局鉴定书;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陶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及其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宗卿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刑事案件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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