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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泾川镇**苑**栋**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陶某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吕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份一天,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称要购买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500元转至被告人陶某某微信。被告人陶某某遂将0.2克冰毒用塑料袋等包装好放置于泾县泾川镇红星广场北面靠县政府一侧的花坛中,并电话告知吕某某至该处取货。

2018年12月份一天,吕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称要购买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500元转至被告人陶某某微信。被告人陶某某遂将0.2克冰毒用塑料袋等包装好放置于泾县泾川镇红星广场北面靠县政府一侧的花坛中,并电话告知吕某某至该处取货。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海燕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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