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公诉刑诉〔2018〕16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社**号。2012年11月20日,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委会**村**号**组。2018年5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永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7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驾乘云A*****白色大众轿车从昆明到达德宏芒市准备接取毒品。同年5月2日,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到畹町后,被告人陶某某下车接取毒品,后两被告人驾车返回昆明。途经潞江坝收费站时,民警驾驶警车明示身份要求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二人停车接受检查时,二人弃车逃跑,终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驾乘的云A*****白色大众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布制双肩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8块,净重为9813. 2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海洛因、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海斌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现押永平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陆册、光碟十三张;
3.涉案扣押物证均存于永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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