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神县**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住青神县**镇**路**号**幢**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神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神县**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科长、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镇**路西段**号,住青神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神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青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罪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作为青神县**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时任财务科长),在稻谷轮换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之便,采用截留、骗取等方式套取公共财物88万余元,由郭某某列为公司账外资金予以保管。期间,二被告人共同侵吞公司账外资金33万元,陶某某个人单独侵吞公司账外资金10.3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陶某某与郭某某在稻谷轮换业务过程中,利用轮出和轮入的价差以及损耗产生的溢余,采用编造虚假资料的方式套取资金18万元。
2.2016年底,西龙库3号仓和黑龙直属库1号仓存储稻谷进行轮出的过程中,产生溢余54.804吨。陶某某安排将54.804吨溢余稻谷作为新粮调入东街库,并让郭某某以单价2760元/吨结算收购款15.1259万元。
3.2016年,三清寺库在收购稻谷入库时,实际收购数量比报账数量少52.776吨,陶某某安排郭某某将这52.776吨按照2760元/吨的价格报出。2017年,三清寺库补收入库51.46吨稻谷,收购价格为2720元/吨,从中套取5690.56元。
4. 2017年11月,陶某某安排郭某某制作了一份虚假销售合同,青神**公司将1047吨市级储备粮以246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四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某某。实际在2016年底,陶某某已将1047吨市级储备粮中的938.5吨以中储粮名义拉到彭山区青龙粮库,剩余的l02.537吨与西龙库3号仓938.5吨,以2760元/吨的新粮名义入库,从而套取价差款31.2311万元。
5. 2018年,青神**公司在轮出3100吨县级储备粮时,四川**公司以1962.58元/吨的价格中标。其中的349.003吨稻谷已于2017年作为新粮入库(单价2720元/吨),于是陶某某让四川**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先把中标的3100吨稻谷款支付给**公司,又安排郭某某把已入库的349.003吨稻谷按照中标价加上3%的交易费和40元/吨的出库费退还给王某某,从中套出价差款22.9834万元。
6.2018年8月,桂花库收购一名种粮大户稻谷时,以2440元/吨的价格收购88.02吨。陶某某安排郭某某将这88.02吨以2520元/吨结算支出,从中套出价差款7041.6元。
受贿罪
2016年底,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陶某某引荐,以2300元/吨的价格购得黑龙直属粮库1号仓代存储的1276吨中储粮。后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轮入县级储备稻谷的过程中,以2760元/吨的新粮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896.336吨稻谷。2016年12月,陶某某按照与李某某的约定,安排郭某某在支付货款时,分取了20万元价差款。
2016年,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青神县**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953吨市级储备稻谷轮换业务交由四川**公司负责。2016年底,陶某某在青神**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青神县**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953吨市级储备稻谷轮出和2653吨稻谷轮入业务交给王某某负责。2019年春节前,陶某某在其居住小区门口,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陶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郭某某已退缴其分得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证明、干部履历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记账凭证、购销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文博
检察官:胡建
检察官助理:郑惠勤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青神县**街道**街**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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