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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和陶某乙(另案处理)到平乐县张家镇和平街,看到居民李某甲家大门未锁,进入李某甲家从其楼顶翻入李某甲邻居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陶某某和陶某乙在王慧华家二楼一房间内的床头柜中盗走数个红包,共计现金人民币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陶某某和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2020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平乐县张家镇农贸市场万家福超市门前杂货行摊位,看到被害人尹某甲在帐篷里熟睡,割开帐篷,拉出尹某甲的牛仔裤,从牛仔裤口袋里取出钱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3、证人尹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平乐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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