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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许、肖某某、陶某某拐卖妇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陶某许,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6********,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委会**村民小组**号,租住马关县马白镇石门坎环城路**号居民楼。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许、肖某某、陶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陶某许经其认识的越南人欲购买越南女子进行贩卖,遂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出资并商议平分所赚利润,后肖某某出资10000元人民交由被告人陶某某随陶某许到中越边境购买。当日15时许,陶某许驾驶车牌号为云HF****的东风牌小型汽车载陶某某至马关县小白河上金厂镇与越南交界处位于金厂半坡的香蕉地内,以14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害人宋某某(越南女子),并将宋某某带至马关县**镇**社区**号陶某许出租房内进行看守。次日,陶某某、陶某许带宋某某到马关县城购置衣物,当日10时30分许,三人行至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农贸市场内时宋某某向在市场内执勤的民警求救,宋某某被解救,陶某某被当场抓获。

陶某许于2020年5月30日晚投案,同日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陶某某、马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陶某许、肖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许、肖某某、陶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购买越南女子一名,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许、肖某某 、陶某某均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二百七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小型轿车一辆;

5.光碟五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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