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钟山县**镇**号。201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邓鸿发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陶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6月12日开始,先后以其租赁的开平市**街道**村**号**房及**号**房为窝点,组织未成年女子莫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其本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供卖淫女子收取嫖资。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安排覃某某、蒙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窝点附近进行望风。2020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卖淫窝点附近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在卖淫窝点查获卖淫女子莫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以及嫖客陈某乙、黄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覃某某、蒙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2.证人莫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何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物证(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亮云
检察官助理:余兰芳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5册、光盘3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2部(暂存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