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陶某,绰号令令婆,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7********,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住**镇**村**组。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2016年、2018年均因吸食毒品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一废弃烂房子处,将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零包海洛因卖给谭某某,获毒资900元。
被告人陶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立案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庆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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