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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屏边县**乡**村委会**村17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8月29日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屏边县检察院决定,由屏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陶某甲向一名男子购买一支疑似射钉枪,用于在山里看守草果地时壮胆。后陶某甲外出打工,便将该疑似射钉枪放于其居住的房间门后。2019年4月27日,陶某甲回到家中主动将该疑似射钉枪上缴屏边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张骋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屏边县**乡**村委会**村17号家中,联系电话:15087396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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