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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贪污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3月至案发任临泉县**镇村级动物防疫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甲在担任临泉县**镇动物防疫办村级防疫员期间,负责该镇陶李村的基础母牛的统计核查、补助申报等工作。陶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2014年、2015年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贴工作中,通过虚报基础母牛及新增犊牛数量骗取基础母牛补助资金11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临泉县畜牧局、财政局联合下发临泉县2014年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实施方案,对临泉县内肉牛基础母牛存栏10头以上的养殖场、养殖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补助,即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繁殖新增犊牛的基础母牛进行补助,每头繁殖新增犊牛的基础母牛补助2500元。陶某甲负责**镇陶李村基础母牛及新增犊牛的统计核查、补助申报工作。2015年7月,陶某甲在统计摸排10头新增犊牛的基础母牛基础上,利用统计核查新增犊牛数据的职务便利,又虚报新增犊牛的基础母牛21头,并将所有统计数据以临泉县**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陶某甲)的名义进行上报。2015年12月,临泉县财政局通过邮储银行将77500元的补贴款拨付至陶某甲个人账户。陶某甲除发给养牛户24000元补贴款外,余款53500元被其占为己有。

2.2016年1月,临泉县畜牧局、财政局联合下发临泉县2015年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实施方案,对临泉县内肉牛基础母牛存栏10头以上的养殖场、养殖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补助,即对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繁殖的新增犊牛数量进行补贴,每头繁殖新增犊牛的基础母牛补贴2500元。陶某甲负责**镇陶李村2015年基础母牛及新增犊牛的统计核查、补助申报工作。2016年7月,陶某甲在摸排11头新增犊牛的基础母牛基础上,又虚报新增犊牛的基础母牛数量25头,并将所有统计数据以临泉县**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陶某甲)的名义进行上报。2017年2月,临泉县财政局通过邮储银行将90000元的补贴款拨付至陶某甲个人账户。陶某甲除发给养牛户25000元补贴款外,余款65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涉案赃款1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实施方案等书证;

2.水某某、陶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共计1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陶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俊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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