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7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现住云南省河口自治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同月22至同月28日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河口自治县看守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5月23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罗某甲(已判刑)、罗某(已判刑)和胡某(在逃)共谋共同出资前往云南省购买毒品返回贵州省贩卖,并商定由罗某甲向云南省的被告人陶某甲购买毒品后驾车运回贵州,罗某则负责带人驾车在罗某甲驾驶的车辆前面探路。2018年7月14日,罗某甲携带与罗某和胡某共同出资的现金人民币向陶某甲购得23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藏匿于其驾驶的临牌号为贵F****7白色斯柯达驾车内后驾驶该车辆返回贵州,罗某则邀约罗某乙(已判刑)与其一起驾驶车牌号为贵A****C车辆在前面为罗某甲探路。次日5时30分许,当罗某甲驾驶的临牌号贵F****7轿车行驶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都格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23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23块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8072.08克。经鉴定,在抽取的十份毒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3.01%至64.22%不等。
2.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共谋共同出资到云南省购买毒品到贵州进行贩卖。2018年9月20日,刘某甲先行驾驶车牌号为浙G****9白色起亚车前往云南省与被告人陶某甲联系商定好毒品的交易数量及价格后,刘某甲便通知刘某乙携带二人共同出资的现金人民币前来与陶某甲进行毒品交易。2019年9月21日,刘某乙便邀约刘某(另案处理)一同驾驶车牌号为贵F****A现代车来到云南省与刘某甲汇合。随后,刘某甲、刘某乙向陶某甲购得5块毒品海洛因后驾车返回贵州。次日9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在夏蓉高速织金段板桥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甲的浙G****9白色起亚车后备箱内搜出5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741.6克。经鉴定,在查获5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2%、72%、76.1%、73.5%、76.4%。被告人陶某甲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陶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7.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9813.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段月波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