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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诈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陶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将其购买的口罩照片发布到抖音上,被害人吴某某看到后遂与其联系,被告人陶某甲在无固定货源及购货渠道情况下,向吴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获得吴某某信任,并陆续收取吴某某货款11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陶某甲至长垣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近亲属将1160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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