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利用其作为莆田**鞋服有限公司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厂房4楼的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授权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莆田**鞋服有限公司放在该仓库中并由其负责保管的13074双冠军牌成品运动鞋分七批次以每双15元人民币和每双2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9000元。经认定,涉案的13074双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931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陶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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