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依安县**乡**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依安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依安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21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甲在担任依安县富饶乡兴温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物据为己有,共计428181.78元(其中207978.00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富饶乡兴温村决定以陶某乙、陶某丙、宋某某等7人的名义领取村机动地补贴,陶某乙、陶某丙的补贴共计93232.78元被陶某甲领取后据为己有, 其余171300.00元以机动地发包的名义计入村集体账户。
2.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陶某甲在胡驰手中购买水泥管,用于兴温村建设。2017年年末,陶某甲垫付水泥管款1万元,并将之计入到自己与兴温村的个人往来账,2018年1月陶某甲再次将该笔款项重复入账,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
3.被告人陶某甲担任兴温村**期间,多次向柳某某、于某某等人借款,用于自己垫付兴温村支出,并将垫付款计入陶某甲与兴温村往来账。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柳某某、于某某起诉兴温村偿还欠款,法院判决后执行,从兴温村账户共划扣395,290.00元,其中391938.00元应从陶某甲账户中扣除。2016年11月张某某起诉兴温村偿还欠款,案件执行时在陶某甲账户中多划扣3317.00元受理费及执行费。截止案发时,陶某甲个人账户欠兴温村28773.83元。经富饶乡农经服务中心计算,陶某甲在任期间垫付款共产生利息300424.00元,此款应由兴温村支付。综上,陶某甲将116971.00元据为己有。
4.被告人陶某甲在不担任兴温村书记后,以在任时曾为兴温村垫利息等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其在担任兴温村书记期间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要求兴温村偿还欠款,经公安机关调查陶某甲所主张的债务部分不实,涉及金额为2079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记账凭证等;
2.证人刑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吉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部分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松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碟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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