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9********,汉族,职高文化,打工,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陶某甲曾因赌博,于2107年8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饶金刚,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被害人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掌握的彭某某微信登录及支付密码,私自登录彭某某微信并将彭某某微信账户中钱款转账至其本人账户,共计窃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5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彭某某,后其家属代为退出剩余43100元赃款,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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