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古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己起诉)三人流窜至砚山县平远镇尧房村民委尧房村罗某某家,古某某、陶某甲翻墙进入院心内将罗某某家的一头水牯子牛偷走。之后,古某某联系陶某乙到平远至阿舍公路岔尧房岔口处帮拉偷来的耕牛,答应给陶某乙1200元运费。随后,陶某乙将耕牛拉到五谷冲古某某的老家。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5800元。
2.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从自己的家中窜至本村的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拴在用绿色油布搭建牛棚内的两头灰白毛色水牛盗走,随后陶某甲将两头水牛拉到红河州蒙自市鸣莺街,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艳花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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