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房**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陶某甲至本市宝山区**路**号**村**号**附近处,以车上遗留的钥匙启动电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窃走,后予以自用至案发。
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至本市宝山区**路**号**路站旁公交车站点处,以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70元)窃走,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于张某某。
2020年6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其哥哥陶某乙,至本市宝山区**路**弄**单元附近消防通道内,以车上遗留的车钥匙启动电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0元)窃走,后由陶某乙予以自用至案发。
被告人陶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甲、谢某某、胡某乙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非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三名被害人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6月8日、6月9日发现各自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6月9日凌晨,伙同其弟弟陶某甲在本区**路**弄**号窃取一蓝色电动自行车并自用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于2020年6月14日23时许,在本区地铁**号线**路站外,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陶某甲)购买一辆牌号为6631909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陶某甲处扣押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钥匙1串及手机1部,从陶某乙处扣押蓝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钥匙1串及手机1部,从证人张某某处调取黑色杰林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钥匙1把。上述车辆、钥匙均已发还被害人。
5.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于2020年6月9日伙同陶某乙实施盗窃的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陶某甲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俞悦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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