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住广西灌阳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8年3月份开始,受同案人曾某甲(已判)雇佣,在被告人曾某甲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一电解加工场,从事不锈钢餐盘电解加工,电解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埕面汇集后排入加工场内一收集池,再用水泵抽到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出加工场外后接入外面小巷一PVC塑料管,最后排入村排污管。2018年9月18日,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联合潮安区**镇政府人员到曾某甲经营的电解加工场进行检查,在工场内现场查获用于电解作业的电解槽4条、整流机4台,并对现场排水孔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经进一步调查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8270号监测报告认定:电解加工场废水排放口监测结果:pH偏酸3.57个单位,总铬超标21.6倍,总铜超标5.4倍,总镍超标2.9倍;六价铬、总铅、总锌、总镉排放达标。
被告人陶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解槽四条、整流机四台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曾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湘濒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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