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10年9月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17日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苑某某(另处)通过陈某某、周某某(均另处)搭识被害人沈某甲并起意诈骗。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以吃喝玩乐等方式骗取沈某甲的信任后,谎称苑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诱骗沈某甲出面帮苑某某借钱并承诺由苑某某归还债务。同年8月4日,陈某某、周某某陪同沈某甲向被告人陶某甲借钱。陶某甲出借40万元给沈某甲并签订本金4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当日,沈某甲收到40万元转账后全部提现并交给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现金中的20万元交给陶某甲。
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陶某甲通过电话并至沈某甲的家中向其索要40万元。2016年11月23日,沈某甲的父亲沈某乙出面归还陶某甲20万元。
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沈某甲与父亲沈某乙在本区**镇**园**弄**号**室的家中,因提及上述沈某甲被诈骗等事发生争吵,沈某甲从家中卧室的窗户跳楼后死亡。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陶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陶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陶某甲对诈骗被害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居民死亡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 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沈某丙、景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同案关系人苑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6. 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被害人沈某甲、被告人陶某甲、同案关系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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