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765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陶某乙(均已判决)、“光某某”、“阿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乐清市柳市镇国宾KTV为陶某丙过生日。隔壁包厢有陈某某、郑勇、高某甲、高某乙、陈某乙等人在喝酒。席间陈某某到陶某丙酒席来敬酒,等陈某某离开后,陶某丙说陈某某欠他钱,叫手下人向他要,若态度不好,把他打了。当晚22时36分许,被告人陶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陶某乙向陈某某要钱时,在该酒店的走廊上殴打了陈某某、高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等人。因走廊上有人使用灭火器产生烟雾,双方停止殴打。后来陶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陶某乙等人来到该酒店楼下等。当郑某某、高某甲等人出现时,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等人上前围殴了郑某某,致郑某某当场被打倒在地;陶某乙、“光某某”追打高某甲。经乐清市公安局法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高某乙、林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陶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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