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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停车场附近,与邻居时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扭打,期间陶某甲用手将时某某左手掰开,致被害人时某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时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陶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陶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弋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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