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陶某甲明知是陶某乙(另案处理)盗窃而来的手机仍提供场所给予陶某乙窝藏。
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帮助陶某乙窝藏的二十部手机价值3017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陶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手机仍予以窝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振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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