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甲,女,193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36********,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临泉县**镇**村**南侧。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和哥哥刘某丙分别通过刘某甲向冯某甲借款,其中刘某乙借款30万元,刘某丙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均由刘某甲担保。
2015年初,刘某乙和刘某丙因不能偿还债务先后离家出走,未按约定归还冯某甲本息,冯某甲遂多次向担保人刘某甲催要欠款。2015年5月6日,刘某甲偿还冯某甲10万元现金 。
2015年9月2日,冯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上网追逃,同年12月16日冯某甲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陶某甲和冯某乙(已判决)等人,以要账为由,拿着贴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手续的牌子,至刘某甲经营的****酒店进行滋扰。陶某甲等人在酒店门口坐着,拦截他人进出酒店,并随意辱骂他人。后刘某甲找人报警,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对冯某乙等人批评制止,并告知债务纠纷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冯某乙、陶某甲等人仍继续采取堵门、辱骂等方式催要欠款,阻止酒店经营。
2015年10月22日,冯某乙再次将陶某甲等人送至****酒店。陶某甲等人继续采取堵门、辱骂等方式催要欠款。
此后,冯某乙多次接送陶某甲等人至****,陶某甲等人多次采取同样手段向刘某甲施压,索要欠款。期间,陶某甲还对酒店厨师张某甲、刘某甲嫂子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多次接报警后至现场阻止,仍未能制止。
2016年1月6日,刘某甲将府上人家酒店转让他人。陶某甲等人明知酒店已转让的情况,仍采取同样方式索要债务。后刘某甲母亲明某某与冯某甲妻子陶某乙达成还款协议,陶某甲等人才不再到酒店进行辱骂、堵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还款协议、接出警记录表、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陶某甲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性质、作用、社会危害性及其本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可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南侧。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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