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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本区**镇**村一社村民陶某乙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私自在**村**社**内修建“瑞祥山庄”,后被甘州区国土局、湿地保护局等单位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拆除违建通知书等书面文书并要求陶某乙限期拆除,但陶某乙拒不拆除“瑞祥山庄”违法建筑。2017年3月14日,三闸镇政府工作人员马某某等人依照甘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对“瑞祥山庄”违法建筑拆除时,被告人陶某甲以怀抱农药瓶泼洒、威胁自杀等手段阻碍拆迁,导致拆迁工作无法进行,严重妨害了三闸镇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

2.证人马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视频资料;

4.户籍证明、法院行政裁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配合,采取威胁手段阻碍公务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玲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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