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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村**号**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与其弟陶某乙在本市**村**号**室,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民警斯某某接警后至该处处理纠纷,陶某甲与陶某乙不顾斯某某劝阻,在互相扭打过程中致斯某某右手受伤,后双方被带至曲阳路派出所。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曲阳路派出所大厅接受调解时,再次与陶某乙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民警孙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劝阻并要求双方停手,陶某甲不听从民警孙某某的指令,仍与其弟互殴,期间还用嘴将孙某某左手臂咬伤,后其被当场制服。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左前臂外伤系咬伤所致,左前臂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陶某乙、孙某某、斯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两次与陶某乙发生互殴,并致执法民警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两次与陶某乙发生互殴,期间不听从民警指令,致执法民警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斯某某、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甲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亚民
    周日凯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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