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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失火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到王福店村菜六洼湾自家田里清除杂草,用随身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田里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确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 7.913公顷,共计林木损失为20656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甲于2020年3月2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得到当地村委会及村民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打火机;2.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麻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4.证人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取得村民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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