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酒后驾驶苏MD****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河桥东侧,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
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车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沙少文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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