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2********,汉族,大学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社区居委**组**号,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沿宝湖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湖中路与康银巷路口东侧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处罚决定书、返还凭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鹏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99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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