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4********,壮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民委**小组,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2018年11月28日因醉酒驾驶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1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3时37分许,被告人陶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H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海线海宁市大转盘北检查站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陶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陶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拓印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的证言,民警王晓辉、高志杰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78760****);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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