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陶某甲在家中吃饭时饮酒。次日12时许,陶某甲驾驶号牌为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驶往宜良县城区取快递,途经宜良县汇东西路与蓬莱大道交叉口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法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带领陶某甲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依法对其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6.9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80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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