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陶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昌县**镇**号,现住广昌县县**区**公**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雅迪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广昌县**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路段(西侧)向左转弯时,与沿**大道由东往西驶来的李某某驾驶(搭载高某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陶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对陶某甲、李某某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陶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4.4lmg/l00ml(属于醉酒),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李某某、陶某乙的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广昌[2020]车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友群
检察官助理:陈蕾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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